申诉人金月芳诉称,2006年4月19日自己休完产假回A矿泉水厂上班,得知自己工作的后勤岗位已经由其他人接替,企业希望她自动离职。金月芳当即表示不同意。过了几天,金月芳再次到A矿泉水厂,劳资人员告诉她,她已被调到安装车间从事后勤工作。事后,金月芳到安装车间了解了一下,安装车间员工的工资水平比自己之前的工资待遇要低很多,而且双休日还经常加班。金月芳表示不同意厂里的安排,问是否还有其它的解决办法。又过了几天,金月芳再次来到A矿泉水厂,被告知没有其他解决方法。
金月芳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诉人A矿泉水厂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A矿泉水厂支付金月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偿金月芳余下数月哺乳期的工资等待遇。
A矿泉水厂辩称,申诉人金月芳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4月19日期间休产假,因为时间较长,厂里就安排其他人接替了金月芳的工作。4月19日,金月芳休完产假回厂上班,考虑到已有人接替其工作,且金已半年未接触原工作,所以厂里决定临时调金月芳到安装车间工作,且并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但申诉人金月芳不服从安排,既不请假,也不办理辞职手续,就自动离职,不再上班。因此,申诉人金月芳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诉人A矿泉水厂没有辞退申诉人金月芳,是金月芳自己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其要求的哺乳期工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诉人金月芳的仲裁请求。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3年8月16日与被诉人A矿泉水厂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后勤工作。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4月19日,金月芳经A矿泉水厂批准将年假、补假及产假一起请休。在假期期间,A矿泉水厂安排他人接替了金月芳的工作。
2006年4月19日,金月芳休完产假回A矿泉水厂工作,A矿泉水厂向其发出“集团内部员工调配通知书”,将金月芳临时调配到该厂安装车间,报到时间为2006年4月25日,该调配通知中未明确调配岗位后申诉人的工资待遇变化情况。金月芳主张A矿泉水厂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申诉人金月芳主张其本人经向安装车间同事询问,确认自己不能接受新的待遇及工作时间,因此向仲裁委提出解除与A矿泉水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A矿泉水厂答辩称,申诉人金月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而不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又查,申诉人金月芳离职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235.9元。
以上事实,有申诉人金月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企业内部员工调配通知书、工资表及社会保险清单和被诉人A矿泉水厂提供的假期申请表、企业内部调配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申诉人金月芳与被诉人A矿泉水厂解除劳动合同,驳回申诉人金月芳的其他申诉请求。
律师说法:企业行为并无不妥
“申诉人和被诉人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诉人在申诉人休产假期间另行安排他人负责申诉人原从事工作并无不妥。”长期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韩江律师说。
韩律师认为,申诉人金月芳原工作为后勤岗位,被诉人A矿泉水厂在申诉人金月芳休完产假后将其调动到安装车间后勤岗位虽工作性质与原来有变,但仍属后勤工作范畴,且仅为临时调动,被诉人A矿泉水厂调整申诉人金月芳的工作岗位,属合理调整。申诉人金月芳主张被诉人A矿泉水厂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被诉人又予以否认,因此,仲裁委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申诉人金月芳因工作岗位变更问题自2006年4月19日起便与被诉人A矿泉水厂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金月芳未实际到A矿泉水厂上班,A矿泉水厂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及没有实际支付工资给申诉人金月芳。也就是说,双方在争议期间没有履行原劳动合同。
庭审时,申诉人金月芳要求解除与被诉人A矿泉水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愿意接受仲裁委的调解,事实上双方原劳动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及合理性,因此,申诉人金月芳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申诉人金月芳不同意被诉人A矿泉水厂的工作安排,未在规定的2006年4月25日到新岗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即日解除。
韩律师认为,申诉人金月芳在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被降低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诉人金月芳诉求被诉人A矿泉水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申诉人金月芳主张被诉人A矿泉水厂支付其余下八个月哺乳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