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8号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