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
离退休费和增加离退休费实施办法
冀政【2006】88号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 [2006] 60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 [2006] 8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各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作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三)退职人员。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分别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四)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问题。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对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发 [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离退休费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经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经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正处级670元,副处级490元,正科级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99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元。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今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国发 [1986] 26号、中办发 [1985] 67号、厅字 [1985] 340号、劳人薪 [1985] 22号和劳人险 [1983] 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四)按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按16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五)经费来源。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财政和单位负担。由财政负担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各级财政负担。省将根据中央补助情况对市、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国家另行研究制定。
四、组织实施
全省的实施工作,由省人事厅、财政厅负责;各地的实施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这项工作涉及到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严肃工作纪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各级纪检、组织、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凡违反政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实施。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