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胡某应聘到费县某超市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胡某担任保安,月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乙方任何补偿:……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和身份证明、履历、学历、职业资格、健康证明、医疗证明等材料的……”2011年3月,超市以胡某有过犯罪记录,而在档案中隐瞒了个人处罚资料为由,作出辞退胡某的决定,未给予胡某任何经济补偿。胡某与公司协商无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的申诉请求。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超市提供的法院刑事判决及任职申请表证明胡某曾于2006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决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其在入职时在任职申请表“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中隐瞒了被刑事处罚的记录,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26条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超市有权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李积国 王守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