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而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形式也不限于
工资。如在有些销售
企业,以业绩提成作为劳动者的工资及
奖金形式,但这种形式的劳动报酬是否受法律保护呢?下面这个案例就回答了这个问题。
王先生是从2007年7月23日到北京某销售公司工作的,共签过两次
合同,第一次签订了近一年半的聘用合同,时间是从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年王先生的岗位是公司销售经理,分管全公司的销售。劳动报酬除了每月以工资的形式下发,还有业绩提成款。2009年又签订了一次聘用协议,时间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但这次王先生的岗位发生了变化,是公司的区域经理,主管北京、河北两地的销售。每月的固定工资没有了,只有业绩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形式。公司在2009年11月解除了与王先生的聘用协议。但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王先生的业绩提成款。因此,王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款。
单位辩称,第一次所签的聘用合同因显失公正而要求确认无效;同时因显失公正而不支付合同规定的劳动业绩提成款。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因此裁决,单位向王先生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马
律师评析,本案有三个焦点:一是作为不是
劳动合同名称的聘用合同和协议类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二是该类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三是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普通合同的显失公正条款。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原劳动部的劳动关系指导意见,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有几个,如企业条件、劳动者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上述几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只要具备了上述条款,无论其名称是否是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也构成劳动关系,适用
劳动法律。同时,因劳动合同本身是由企业提供的文本,劳动者只有签与不签的表示,而不可能完全平等。所以在劳动关系中,适用于普通合同的显失公正显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尤其企业单位无权提出合同显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