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以下要点: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写明要证明的事实,该部分根据证人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写明;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证言要注意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条是关于证人的能力方面的规定,在我国自然人作为证人,除必须了解案件的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5条也进一步规定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待证事实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的可以作为证人。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然能够作为证人对与自己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是指: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三.提供证言的证人如果与提供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比较密切的关系等可能导致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比基他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