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涉及的几个
法律问题
作者:陈瑞俊
一、劳动仲裁阶段程序法律历史演变
1、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2、2008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3、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4、2017年7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由原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办案规则,逐渐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统一适用一部办案规则,即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仲裁阶段劳动人事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三、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四、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管辖。劳动合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管辖。
六、劳动人争议答辩期限为10日,指工作日。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提起反申请。超过答辩期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七、回避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后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八、仲裁请求的变更、增加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另案处理。
九、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重实体、轻程序,与诉讼程序接轨)
十、除劳动报酬外,所有的争议事项仲裁时效均为一年。现在有些仲裁委对待社会保险不适用一年时效。
十一、不再主动审查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阶段保持一致。
十二、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再次申请仲裁同样受理。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再次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
十三、适用“一裁终局”的事项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适用终局裁决。前款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未签书面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适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人,适用终局裁决。
3、裁决内容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
十四、涉及的“三日”、“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均指自然日。
十五、生效日期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