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劳动合同的无效条款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2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劳动合同的无效条款
在现实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认识,不少人存在“只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签订的就合法”的认识误区。其实,自愿签订的合同未必合法,比如以下几个例子:
  
某市翟女士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同时规定,在试用期内,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翟女士工作了5个月后,公司突然通知翟女士不用上班了,公司已经决定与她解除合同。
  
钱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在他离开公司后的3年内,不得到同类的公司工作,否则必须赔偿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合同并没有提及这3年中公司应给予其多少经济补偿金。
  
阿芸要报考在职研究生,报名表需要单位盖章同意。公司提出,双方必须再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合同,若她在合同期内跳槽,必须赔偿公司8万元的违约金。为了能及时报上名,阿芸只得违心地签了这份合同。
 
从表面上看,这3份合同都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签字盖章,都是自愿签订的,应当生效。然而在这3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后,以上的条款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条款,因为这些条款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翟女士的为期两年的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这既违反了国家劳动保障部文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即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也违反了翟女士所在城市当地关于劳动合同满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的地方法规规定。因此,从第4个月起,翟女士就进入了正式聘用期。用人单位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而且还要给予经济补偿。
  
钱先生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在这个规定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据原劳动部发布的[1996]第355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由于合同只对钱先生单方面约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所以这个条款也是无效的。
  
阿芸虽然违心地签了那份必须再为公司服务5年的合同,但是,这是在公司的威逼下的违心行为。而《劳动法》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签订劳动合同时,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清楚不仅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还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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