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2)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4)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2.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3.本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年2月6日 津政发[19]20号)、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意见(19年6月19日 津劳力[19]231号)、天津市财政局、物价局、劳动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调节费的问题的通知》(19年10月15日 财综联[19]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