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失业登记范围
办理机构
失业登记凭证和程序
失业登记的期限
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力与义务
退出失业登记
管理与服务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1.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2.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4.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5.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6.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二)办理机构
各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中心),可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服务。
(三)失业登记的凭证和程序
失业登记时应当出具《劳动手册》。未办理过《劳动手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手册》,并可与失业登记手续一并办理。
受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手册》上做好失业登记日期的记载,并纳入地区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范围。
(四)失业登记的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五)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力与义务
1.失业登记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登记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员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失业登记有效期满仍未就业的,应及时办理续登手续。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1.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2.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3.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5.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6.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7.移居境外、市外的;
8.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9.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11.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12.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13.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七)管理与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登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1.按规定免费受理失业登记、续登手续;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推荐职业培训,提供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等各类公共就业服务;
3.指导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4.组织社区就业援助员,按季调查失业登记人员的动态变化状况,及时了解辖区内失业登记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在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做好相应记载;
5.免费保管失业登记人员的档案;
6.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而未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及已办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参照本办法做好调查摸底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7.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详见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2004年1月29日沪劳保就发(200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