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需求登记。凡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均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1. 主管部门及职责
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其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2)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3) 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失业登记
(1)登记范围:
凡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① 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② 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③ 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④ 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⑤ 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⑥ 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2)登记程序:
①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②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③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④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3)《就业登记证》的管理:
①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③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记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④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3.求职登记
(1)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2)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3)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4)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4.招聘登记
(1)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治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2)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3)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①由政府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②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③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5.《就业登记证》工本费处理
(1)《就业登记证》由省辖市根据辖区内市、县、区失业人员数量,统一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处征订。凭征订单第一联和省就业处的收款收据报销。报销费用,在省辖市"失业保险基金--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2)各省辖市在核发《就业登记证》时,不得向失业人员个人收取工本费。《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发。补发证件费用,按核定标准由领证人自理。
6.有关规定
(1)《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2)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没收其证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3)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4) 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5)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力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和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