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日前公布施行,对相关热点问题作出回应。其中,对于工伤的认定,规定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这一规定强化了社保部门调查取证的职权。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保部门可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保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社保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保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同时,为杜绝部分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拖字诀”,将工伤认定申请拖出时效期的情况,北京市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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