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安排高温作业不可忽视的三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4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近年来,北京、天津、重庆、山东、广东、福建、江西等十几个省市相继建立了高温劳动保护制度或高温作业补贴制度。笔者在对各省市政策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后发现,对高温劳动保护内容关注度最高的是高温补贴和停工休息,但对高温工作属于职业病防治范围以及中暑属于工伤关注度却相对较低,以至于忽视了与劳动者权益也至关重要的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是:高温作业事先告知义务、健康体检义务和工伤保险待遇。
  告知义务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第4条规定,物理因素所致的中暑属于职业病。既然属于职业病,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到《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的义务: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高温危害及其后果、高温作业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但笔者查阅了几十份劳动合同文本,无论官方提供的还是企业自定的,基本上都是一笔代过,即“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但这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高温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书时履行该项义务的也并不多见。
  健康体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作业从业人员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对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二是对高温作业不适应的劳动者不得安排上岗,已经上岗的应当调离高温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三是对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调查结果显示,履行以上义务的用人单位却是凤毛麟角。
  职业性中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属于工伤;因中暑引发的其他并发症,如脑溢血、心脏病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视同工伤。由此可见,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内中暑,并被职业病防治部门鉴定为职业性中暑,并通过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即可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一般的中暑只要及时休息治疗不会造成伤害,往往不足以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甚至根本想不到工伤保险这一情节,但是,对于重度中暑,如果处置不当则有可能危及劳动者的生命,届时将悔之晚矣。
  用人单位忽视上述三个问题可能导致以下结果:一是承担本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二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64条和第68条规定接受政府行政部门的经济处罚,三是如果由此引起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
    延伸阅读: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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